卷三制度的選擇
第二章產權結構與合約結構
第四節:私有產權的結構(續)
(二)收入享受權
作學生時寫《佃農理論》,無意間得到一個新奇的發現。那就是:一塊有私人使用權的土地,其租值收入如果不是全部界定為地主所有,而是某部分的租值因為有管制而變為沒有主人的,那麼該土地的使用在某程度上會有非私產的效果。那是說,有私人使用權的資產,如果沒有被界定為私有的收入或租值,在競爭下資產的使用會有非私產或公共產的效果,使那沒有被界定為私有的租值消散。
當時我對公海捕魚的租值消散(rent dissipation)理論有研究,但公海是沒有私人使用權的。佃農的農地有私人使用權,只是台灣政府把地主的分成約束在百分之三十七點五,低於市場的地主分成大約二十個百分點,而這後者的土地租值,因為農民的競爭而被農民的勞力增加代替了或消散了。在《佃農理論的前因後果》一文內我有如下的回憶:
「佃農研究的第二個比較重要的題外話,是由台灣土地改革的地主分成被約束在百分之三十七點五而引起的。這項政府管制使佃農的土地增加生產,因為農戶的收入高於另謀高就所得,所以在競爭下勞力會增加,直至農戶收入等於勞力另謀高就的代價而止。按理直推下去,假若地主的分成百分比被約束為零,那麼農戶勞力增加的均衡點,會是農戶的百分之一百分成的總收入,等於農戶勞力的總代價。這樣,土地的租值就全部消散了。
「這是一項重要的發現,雖然在論文及書內我只以閒話方式處理。地主分成被約束為零,農戶在競爭下使土地的租值變為零的效果,與一塊非私產的『公共』土地的租值消散(dissipation
of rent)完全一樣。我對租值消散的理論傳統知之甚詳(它起自 von Thunen,然後經過
A.C. Pigou、F.H.Knight 及 H.S. Gordon等人的發展),用不荌悁狺偵礡C
「當時我想,地主的分成收入是零,其土地的使用效果與『公共財產』(common
property)一樣,不足為奇。我又想,若地主的分成收入不是零但近於零,那當然與公共財產沒有多大分別了。如此類推,地主分成百分之三十七點五,低於自由市場的分成率,在某程度上土地的使用總有點『公共財產』的效果。
「問題的所在很快就浮現了。土地是地主私有,但土地的收入權利卻被壓制。假若市場的地主分成應該是百分之六十,但被政府約束為百分之四十,那麼百分之二十的差距是誰的權利呢?說那是農戶的,但農戶可不是地主,也不是土地的持股人,地主有權取回土地,自作耕耘。這樣,百分之二十的收入權利就變得模糊不清。我於是想,要是政府把土地股份化,把三分之一的股權交給農戶,那麼農戶就不會在競爭下增加勞力來生產了。農戶的產品會是百分之四十歸勞力,百分之二十是農戶三分之一的股權應得的租金,而地主的百分之四十的分成,則是他的三分之二的股權所得。」
關於租值消散及其中的謬誤,是下一章的話題。但謬誤歸謬誤,收入享受權若不被界定為私有,會有使用權公用的效果,是對的。上文引用的最後一段──以股份界定私有產權──是重要的。我將會在談轉讓權時再分析。這裡的要點,是私有產權必須包括有清楚界定的私人收入享受權。這觀點還有另一些重要的變化。
古代的中國及中世紀時代的歐洲,「租」(rent)與「稅」(tax)是同義的字。一個郡主(或大地主)向農民收租,在某程度上要管治,但當郡主提供保安、解決糾紛等服務時,他就被視為「政府」,而收的「租」就稱為「稅」。這裡要注意的是,只要郡主或地主所收取的是一個按畝算的固定金額或糧額,不會因為太高而使農地空置,也不會因為產量增而增收,租與稅對土地的使用都不會有任何影響。夠低的固定租金按畝算,其效果就等於對資源使用沒有影響的人頭稅(
head tax 或 lump-sum tax)── 那經濟課本提及的非函數性(non-functional)的人頭稅。地租與地稅於是完全沒有分別,只是郡主提供的服務或多或少而已。
如果一個政府抽的地稅是地價的一個百分比,地價由政府估計,一定下來不容有變,這地稅與固定的地租無異,也像人頭稅一樣,對土地的使用是沒有影響的。經濟學者認為對社會不利的稅,是指政府按有變動性的產量或收入來抽一個百分比(影響了資源的邊際使用意圖),或抽某產品物價的稅(影響了不同物品的相對價格)。
與本節有關的有三點。第一,我們問:政府抽稅是否削弱了私產擁有者的收入享受權?答案是:不一定。如果政府抽的是非函數性的近於人頭稅的固定稅,而政府提供的服務有稅之所值,那麼抽稅是出售服務的收入,可以看為間接地讓政府服務在市場成交。有公共性的服務,往往要用強迫的辦法收錢。
當然,政府可以胡作非為,亂抽一通;或濫發貨幣,以通脹的方式抽稅;或樂善好施、劫富濟貧,大搞社會福利;又或者諸多管制,使官員能上下其手。是的,我曾經在美國西雅圖的一個聆訊會議上,成功地指出租金管制是侵犯了私有產權,違反了美國的憲法。
第二,不管抽稅是怎樣函數性的──不管抽稅對資源使用有什麼影響──只要稅收入了政府的袋,就是被佔有了(appropriated)。收入被明確地佔有──不需要被私人佔有──租值消散的論點就用不荂G政府抽稅的本身不會有公共產的使用效果。
第三,政府以百分比抽所得稅(收入稅)被視為影響了資源使用的邊際意圖,有傳統所說的無效率,可不是因為抽稅的本身,而是因為政府不是收入來源的資產的業主。對私產資源的使用政府要不是無權過問,就是要管也鞭長莫及,是抽所得稅被認為是「無效率」的基本原因。這點我們會在本卷第四章作補充的。
(三)自由轉讓權
產權可以轉讓經濟學稱為 transferable,而法律書籍則稱為 alienable。後者可能是因為歷史上,好些地區的地產不准賣給外國人,所以若准許賣給任何人的,就稱作
freely alienable。
「普天之下,莫非王土;率土之濱,莫非王臣。」這是中國古時的看法,歐洲歷史也有類同的觀點。在農業為主的社會中,土地沒有勞力操作不值錢。一個強人要大享鴻圖之樂,擴張版圖是當時可使人民歸順的辦法。你在我的土地上生活,就是我的庶民。大強人之下的地區各有各的小強人。要爭取勞力耕耘的穩定性,一個辦法是授予農民土地的私有使用權,收取農民的租或稅,但不容許農民把土地轉讓或出售。是的,不容許土地轉讓是促使庶民附地而生的好辦法。
作本科生時讀中國及日本的歷史,讀到書中常提及的封建社會制度,遍查書籍也找不到一個明確的「封建」定義。最後我得到的唯一關於「封建」的特徵,是土地不能自由轉讓。是的,就是到了四十年代初期的中日抗戰期間,母親帶荍畯抴X個孩子逃難到廣西的村落,那裡的農地不准賣給村外的人。
上述的舊制度的崩潰,顯然是工業發展促成的。工業發展需要人口集中,大幅度地增加專業生產,迫使某部分農民要離開土地。日本的明治維新(1868)應該是最明顯的例子。這「維新」只有一個重點:原來已有私人使用權的農地突然間加上了轉讓權。附地而生的農民及武士道跟茪j批地離開家園,湧到城市去。農地以價高者得,合併使用,而工商業的專業及貿易給社會帶來的利益甚大,經濟指數就立刻直線上升。日本從明治起的經濟發展,是眾所公認的奇蹟。
沒有轉讓權可以增加「附屬」的效能不限於土地。美國的大學的體育球賽,商業價值甚高。觀賽的票價外人的高於學生的,但學生票不能轉賣給外人,入場時要查學生證。大學方面顯然要鼓勵學生進場,把他們安排坐在一起,大叫大嚷,增加場內的氣氛。名士會所的會員籍,不能轉讓,因為要維持「名士會」的形象,但好些比較低檔的高爾夫球會的會籍是可以自由轉讓的。
產權的轉讓,價高所得,可使資源的使用落在善用者的手上。同樣重要的,是轉讓權容許資產使用的自由合併。轉讓權也容許私訂合約,選擇不同的合約安排,從而減少交易費用。更重要的是,如果我們要以市場的運作來獲取專業生產的巨利,只有產品的轉讓權不足夠,我們還要有生產要素或資產的轉讓權。
讓我們停下來,總結一下使用權、收入權及轉讓權三者的關係。使用權與收入權息息相關。資產如果沒有任何私人的使用權,就沒有從該資產界定的私人收入。另一方面,上文指出,資產的收入權利如果受到壓制,以至局部或全部變為是無主的,其使用就會有非私產的性質。有私人的使用權與收入權的存在,不一定有私人轉讓權──正如大學教授的辦公室,是私用而又幫助私人收入,但私用者卻不可以租出去。重點來了,凡有私人轉讓權的資產,在某程度上必定有私人使用權及收入享受權。沒有這後二權的資產,出售者沒有有價值的資產可沽,而市場是沒有人會問津的。
可以這樣說吧。一樣資產凡有任何形式的私人轉讓權,某程度上必有私產的性質。二十年前開始研究中國的經濟改革時,在國內調查我必問:牌照可不可以轉讓?承包可不可以轉包?可不可以層層承包?負責人可不可以改名?房子可不可以租出去?小企業可不可以合併?等等問題。最輕微的不明顯的轉讓權的容許,可能反映茪j而重要的改革。
最後我要略談一下股份制的問題。你入股或買股份,下注的資金你有私人使用權。但下注之後,股份企業用以生產的資產一般是沒有私人使用權的。你有股份定下來的收息(收入)權利界定,但資產或生產要素的使用你可能只有微不足道的投票權。要是大股東胡作非為,你下的注就變成肉在砧板上,欲哭無淚矣。你投資股份的唯一保障,是可把股份轉讓賣出去。
顯而易見,股份企業的股份轉讓權非常重要。賣出去是對企業的懲罰,收購(經過轉讓)可以控制企業。於是,股份若有轉讓權,資金的使用權還在股東之手。這樣,股份企業是私產。股份沒有轉讓權,企業就算不上是私產了。
(四)所有權不重要
香港的土地的所有權是政府的,沒有私人所有權(ownership right)。但如前文指出,政府租了出去的土地算是私產。鄧小平先生提倡的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,主要是把使用權與所有權分離,前者私有,後者國有。這與推行私產制度是沒有衝突的。一九八八年我與佛利民同意一個觀點:社會主義與私產制度是可以沒有分別的。關鍵是私產可以沒有私人所有權。
我的房子說是你的我不反對,只要你進來時要得到我的許可,而你進來之後我有權把你趕出去。然而,所有權在西方法律歷史上是個大題目。那是為什麼呢?
我認為所有權主要是用作鑑別。你在一本書簽上名字,或是蓋上印章,給人偷了,打起官司該書就要物歸原主。歐西法律歷史對所有權的重視,主要是為了可動產。牛群散失了,主人在牛身上作了記號,就保障了所有權。
就土地而言,在法庭的裁決上,所有權的概念到今天還有少許用處的。這就是少為人知的
adverse possession 法例。一塊土地是我的,我向來不用也不管。你佔而用之,過了若干年,我沒有向你提出通知或警告,在法律上你可以申請而佔為己有,我的所有權就失掉了。
十多年前研究中國的工業承包合約時,我指出沒有私人所有權,處理會貶值的資產有困難,建議了一些補充的辦法。對本節不重要,但可見於《再論中國》(一九八七年初版,二○○二年四月增訂版)。無論怎樣說,所有權的本身是不能增加生產或收入的。作為局限條件解釋行為,產權的處理要茩咿顙洏恓v、收入權、轉讓權這三方面。
(《經濟解釋》之七十六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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